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养老工作委员会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团管理条例》和《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章程》的规定,制定本委员会议事准则。
第二条 本委员会经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批准设立,是在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领导下的养老工作行业社会组织。全称为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养老工作委员会。
第三条 本委员会的宗旨是:
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,运用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,发扬中华文化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,从全区人口老龄化和社会养老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,倡导先进的养老理念,推广先进的养老模式,探讨重要的养老议题,探索发展社会化养老服务体系,引导养老行业的健康发展,促进养老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,以满足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需求,为加快自治区养老服务体系的建设做出应有的努力和贡献。
第四条 本委员会是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的所属机构,受内蒙古社会化工作协会领导和业务指导、监督管理。
第二章 业务范围
第五条 积极推进养老服务体系的探索与构建,提倡和推广老年工作理念和方法,促进养老工作的实务开展,提升专业化、职业化、行业化水平。
第六条 及时传达和认真贯彻国家、自治区关于应对老龄社会的政策精神,组织开展养老相关的示范活动,推广先进的养老理念及社会化养老模式,引导养老行业的健康发展。
第七条 组织养老领域的相关调查、研究、统计,掌握养老行业的发展趋势和动态,针对养老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开展调研,为自治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。
第八条 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养老机构行业标准制定和服务等级评定;组织养老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。
第九条 为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搭建桥梁,积极承办政府交办的养老服务工作;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,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和援助服务,维护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,提升养老从业人员的社会地位。
第十条 建立行业诚信体系,对全区养老行业的先进机构和个人进行评估,并授予相应称号。
第十一条 承办政府部门和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。
第三章 会员
第十二条 本委员会实行会员制,会员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,自治区境内被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注册的公办、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均可申请加入。
第十三条 申请加入本委员会的会员,须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拥护本委员会议事准则;
(二)自愿申请加入本委员会;
(三)从事和关心、支持养老工作。
第十四条 会员入会程序:
(一)如实填写并提交入会申请表;
(二)经执委会批准,即为本委员会会员;
(三)批准入会后,颁发单位会员证和个人会员证。
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:
(一)本委员会的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;
(二)参加本委员会活动;
(三)获得本委员会服务的优先权;
(四)对本委员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;
(五)入会自愿、退会自由;
(六)有推荐会员的权利。
第十六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:
(一)遵守本委员会议事准则,执行本委员会决议,维护本委员会合法权益;
(二)完成本委员会交办的工作;
(三)按照规定缴纳会费;
(四)向本委员会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。
第十七条 团体会员单位如因分立、合并、转让等权利义务发生变化,须在本委员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。
第十八条 会员如有违反本委员会议事准则的行为,视其严重程度,经执委会表决通过,予以警告、严重警告、除名。
第十九条 会员退会程序:
(一)会员要求退会,应向本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,并交回会员证;
(二)自收到会员退会申请之日起即为退出本委员会。
第二十条 会员如果二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,视为自动退会。
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、罢免
第二十一条 本委员会最高权利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。
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:
(一)制定和修改议事准则;
(二)选举和罢免理事;
(三)审议执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;
(四)决定终止事宜;
(五)决定其他重大事宜。
第二十三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/3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五年,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的,须由理事会研究通过,经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批准。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。
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,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,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。
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:
(一)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;
(二)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;
(三)选举和罢免理事;
(四)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;
(五)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;
(六)制定本委员会各项管理制度;
(七)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
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,特殊情况下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。
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/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2/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第二十九条 本委员会设立执行委员会(简称执委会)。执委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。执委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/3;执委会对理事会负责,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六条第一、二、四、六、七、八项的职权。
第三十条 执委会须有2/3以上成员出席方能召开,其决议须经到会成员2/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。
第三十一条 本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、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坚持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遵守国家法律法令法规,政治素质好;
(二)在本委员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;
(三)身体健康、能坚持正常工作;
(四)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刑事处罚;
(五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
第三十二条 本委员会主任、副主任、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,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,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,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/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,经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。
第三十三条 本委员会实行主任领导下的秘书长负责制,设秘书长一人,副秘书长若干人。秘书长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;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。
第三十四条 本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召集和主持执委会和理事会会议;
(二)检查会员代表大会、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。
(三)代表本委员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;
(四)任命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;
(五)副主任根据分工协助主任工作,主任离会期间由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。
第三十五条 本委员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:
(一)协助主任、副主任开展工作;
(二)主持开展日常工作,制定年度工作计划;
(三)组织起草有关文件材料,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,搞好年度考核总结;
(四)做好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;
(五)处理其他日常事务。
第五章 资产管理、使用原则
第三十六条 本委员会经费来源:
(一)会员会费;
(二)团体和个人捐助;
(三)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;
(四)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;
(五)利息;
(六)其他合法收入。
第三十七条 本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。会费统一由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管理,单独建立帐户,独立核算。并按协会章程管理办法执行。
第三十八条 本委员会的资产管理按《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章程》有关资产管理、使用原则执行。
第六章议事准则的修改程序
第三十九条 本委员会议事准则的修改,须经执委会议定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。
第四十条 本委员会修改的议事准则,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,报经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审查核准后生效。
第四十一条 本委员会报民政厅社团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,即为终止。
第四十二条 本准则经2017年9月21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。自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核准之日起生效。
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委员会的执委会。
第四十四条 本委员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,在内蒙古社会工作协会的监督下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,用于发展与本委员会宗旨相关的事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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